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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众汇咨询网站编辑2023-05-21 16:57:4358

贵州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44 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管的在我省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开展节能审查业务培训以及指南编制、标准制定等,依据各地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完成情况,对各地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业务培训、监督检查以及标准指南编制等工作经费,按照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根据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节能评审机关及节能评审机构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节能审查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省、市(州)两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按照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及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3000 吨标准煤以上(含 3000 吨标准煤,其中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标系数按当量值,下同)以及管理权限在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 3000 吨标准煤以下、1000 吨标准煤以上或年电力消费量在 500 万千瓦时以上,且管理权限在市(州)及以下发展改革部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州)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 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 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项目管理权限实行项目年能源消费总量报备管理制度,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可自行编制或委托专业机构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第九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有关机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节能审查应依据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项目的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本地区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要求等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可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并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 2 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工艺技术方案、重点用能设备选型、能效水平及能源品种等发生重大变动,或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变动超过节能审查意见 10%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向节能审查机关申请变更,并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及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自主验收,编制节能验收报告,并报项目节能审查机关。

 节能审查机关应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在项目投入正常生产 6 个月后,组织节能评审机构及相关专家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对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报告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出具相关报告及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市(州)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按季度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

省发展改革委实施全省节能审查信息动态监管,对各市(州)、贵安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公开,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对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对在节能报告编制过程中存在造假、欺骗等行为的,或经 3 次审查仍未能达到要求的节能报告编制单位,由省发展改革委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在“贵州诚信网”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州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暂行)》(黔发改环资 2011〔19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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